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鄢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嫖广告,以收取订金、服务费、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情趣用品安全保证金等名义诈骗韦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万某某、钱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利用POS机为鄢某某套现诈骗赃款人民币36万余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利用POS机为鄢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刷卡套现涉案诈骗资金14次,共计人民币125186元的事实。但是陈某某尚未到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主观明知陈某某所持卡中钱财系犯罪所得而为其刷卡套现,认定严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已向忠县公安局上缴人民币49000元,由忠县公安局予以发还。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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