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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系**站运行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新疆新源县**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映秀,系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乙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6888号东方绿舟1号门门口因让道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拳击对方面部,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乙被打致牙齿脱落2枚,构成轻伤二级;其1枚牙齿Ⅲ°松动、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明知被害人袁某乙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已通过向被害人袁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获得其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袁某甲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因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拳击面部,致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乙的上述伤势程度以及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被害人袁某乙报警后至现场,将等候在该处的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身份情况。

5.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袁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民间纠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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