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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59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3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3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小树林内因赌博纠纷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将王某甲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向被害人王某甲赔偿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赔偿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潘某某、严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严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严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并得到对方谅解;(三)严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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