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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组团**栋**单元**层**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组团**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严某某驾车驶出贵阳市经开区**小区停车场时,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詹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严某某将詹某某打伤。经鉴定,詹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7-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严某某到案,严某某已赔偿詹某某908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严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取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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