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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户籍在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租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门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鼻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尿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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