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系邻居。2020年5月7日10时许,双方因建厕所一事发生争吵,金某某便撇折严某某栽植在其后院围墙右侧外巷道内的一棵紫玉兰树(丛生)枝条,严某某上前拉扯金某某,导致双方同时摔倒在地,金某某倒地后左胸部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因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3、4肋骨前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严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21年1月5日,严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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