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街**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于2015年9月1日被减刑一年,于2018年1月22日被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0年10月19日),于2019年9月10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特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由思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驾驶贵DZ****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思南县张家寨镇往思南县许家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长线(沙沟-长坝)15KM+800m处(思南县张家寨镇李家寨村水井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被害人何某某撞倒而肇事,严某某随即寻求路人帮助报案,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死亡。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寻求路人尹杰帮忙电话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后被思南县公安局在现场查获,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6月26日,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已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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