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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静安区梅园路、共和路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经合谋,严某某在旁观察,由王某甲动手窃得该辆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该辆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暂住地。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窃的小牛牌TDR1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

2019年12月23日,严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

2. 同案关系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经过。

3.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暂住地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钥匙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某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办理制度,接受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涉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某某乙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乙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乙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某某乙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乙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乙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乙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某某甲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某某乙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某某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某某乙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某某乙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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