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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109日被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94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69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918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曾实施盗窃行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该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后将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通过用梅花改刀戳烂李某某停放在广安市前锋区富兴花园小区门口路边划线停车位上的白色JEEP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的方式,将放置在该车副驾驶位置抽屉内的一黑色拉链皮包里的2000元人民币(均为100元面额)现金盗走,随后将该皮包扔回车内并逃离现场。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犯罪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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