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住本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钟楼区广化里88号甲单元楼下,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的小鸟牌电瓶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39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5.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