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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幼儿园保安,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村一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侯家桥路西线酒店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男,21岁)一辆黑色新都市牌踏板式电瓶车盗走,藏匿在其上班的贝乐家幼儿园非机动车棚内,并将车内电池取下安装在自己的电瓶车上使用。经鉴定,被盗电瓶车含电池价值人民币2834元。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盗窃数额为2800余元,超盗窃罪定罪数额不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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