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89********,汉族,中专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街道**小区**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至宜兴市**街道**广场上班,将电瓶车停放在1号门南侧停车位时,发现临近一辆电瓶车座椅上有一部华为NOVA7手机,遂趁周围无人,窃走该手机,数日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又主动开机进行定位,被害人孙某某收到定位短信后报警。9月16日,民警至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被盗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

案发后,民警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另行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人员制作的扣押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

6.侦查人员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