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2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和瞿某某(另案处理)、覃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大足双桥经开区青春还建房8栋附近,由瞿某某负责给电动车接线搭火,严某某和覃某某负责望风和推车,当晚三人共计盗窃一部玉骑铃牌电动车和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盗窃成功后,严某某将玉骑铃牌电动车骑回家中自用,瞿某某将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取出后卖给收废品的人。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两部被盗电瓶车的认定价格为2767余元。
2020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从严某某家扣押的黑色玉骑铃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刘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8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上,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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