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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8********,汉族,高中文化,梁平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为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单元**,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在淘宝网上订购货到付款的iPhone手机(山寨版),让卖方将手机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至本区石马山“天天快递”菜鸟驿站,再在验货时趁菜鸟驿站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模型机、烂手机等将快递包裹内的手机调包,最后拒收退件,成功盗窃三部iPhone手机(山寨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盗走iPhone手机一部(山寨版),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

2.2020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采取同样方式欲盗窃一部iphone手机(山寨版),因“天天快递”菜鸟驿站内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场,未能得逞。

3.2020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采取同样方式欲盗窃一部iphone手机(山寨版),因该手机确实存在损坏,遂放弃,并将该手机退货。

4.2020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盗走iphone手机(山寨版)一部,后将该手机丢弃。

5.2020年6月底,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盗走iPhone XS手机(山寨版)一部。2020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盗窃该手机的事情被快递员邓某甲查看监控时发现,遂电话联系严某某返还手机,后严某某将其盗窃的iPhoneXS手机(山寨版)还给了**速递公司。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70元。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梁平区平伟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赔偿梁平**速递公司(梁平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24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快递单号走件信息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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