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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未检刑不诉〔2018〕35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围龙。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于2018年6月12日19时许,去到增城区**汇**路**村小区7幢**房盗走现金人民币62元后逃离现场; 2018年6月15日严某某伙同“陈某某”再次进入**房实施盗窃,此次无窃得财物;2018年6月21日19时许,严某某又再次进入**房盗窃财物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发现报警。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共六十余元,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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