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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决定将此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晚,严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全民健身中心篮球场打球,错拿唐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一部黑色iPhone手机查看时间后,临时起意欲将该手机据为己有,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藏入自己的裤包内并关机。其后唐某某未找到自己手机,严某某随即离开现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55元。

严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学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严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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