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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昆山**工业配套有限公司及昆山**净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江西**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39833.73元。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接昆山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和昆山**工业配套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昆山**工业配套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13983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王某某、戴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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