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东路**号**室。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东路**号**室,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5月至 2018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下同)713251.6元,涉及税额103279.2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工商资料查询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及涉案人员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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