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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诈骗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和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机动车上牌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多次从公司财务支取车辆上牌费用共计人民币190570元,后未按规定将上述费用交至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而是挪作个人使用。2014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被江苏**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后,其于2014年3月18日、4月15日先后归还挪用的资金人民币30000元、90000元。其中,挪用后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为人民币121820元。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主动联系江苏**贸易有限公司按月归还资金,至2018年9月共计归还人民币31000元。

2019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家属代为归还江苏**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10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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