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物色作案目标。被害人联系赵某某后,其即让被害人过来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指定地点。待被害人到达后,赵某某将地点和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发给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指示他们其中一人或两人去接送。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根据赵某某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住宿管理费,并视对方的经济状况,谎称若要去好的地方上班需要打点,将对方带至龙岗区平湖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经营的**便利店购买烟酒。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拿到烟酒后将烟酒退回给严某某,严某某按照约定扣去一定酬劳后将骗来的钱通过微信转给赵某某。经统计,严某某通过微信(号码Wxid_**********)向赵某某(微信号zhao******)转账烟酒款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4月26日共计85984元人民币(不含事主刘某某被盗的2480元)。目前有事主报案金额为6875元。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有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赃款人民币陆仟元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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