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58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8********,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盗用他人的鉴定文书和购买发票通过闲鱼APP,将一包具冒充正品二手香奈儿流浪包,以人民币6800元卖给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该涉案包具系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12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于2020年10月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包具一个、快递包裹包装(均为照片形式);
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且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