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镇孙家村徐里16号,公司职员。因涉嫌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等人涉嫌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街道沙溪村五石垄水库边的山坡上进行道路施工,张某某系施工负责人;黄某某和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系**交通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在施工现场按照图纸定位施工坐标;李某某系现场挖机司机,根据在黄某某和严某某的现场放样进行挖掘施工。四人疏忽大意,未查明现场地下相关管道铺设情况,未与设计方进行图纸交底,也未注意查看现场附近警示标识等,盲目施工。当日10时30分许,挖断**沙溪村“小坟头”地段地下铺设的16芯通信光缆一根,该光缆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至**段一级**通信光缆干线,造成该金华往丽水方向一级**通信中断约5小时10分。
当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后施工方负责人对****部队损失进行赔偿,部队方同意不追究本案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疏忽大意,盲目施工,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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