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互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给本村苏某某家外墙保温工地送泡沫保温板,当电动摩托车经过苏某某家北房后墙搭建的脚手架处时,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车辆上装载的泡沫保温板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位移,导致保温板触碰到脚手架,造成脚手架晃动,站立在脚手架上施工的**镇**村村民郝某某站立不稳掉到地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尸)字【202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郝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及时叫来村医积极抢救伤者,后拨打120电话将郝某某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向村警打电话报警,在被害人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后又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退还给严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互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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