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住鱼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武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武宣县**镇**村民委**村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协议,租赁两李位于“石梯山”(地名)的30亩林地开采页岩矿;租金为24000元/亩、租期25年。2020年1月,严某某将矿区交给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采挖;双方口头约定:廖某甲每采挖1吨页岩矿,向严某某交纳3元费用。因严某某承包的矿区在武宣**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廖某甲同时还需向**公司交纳4元/吨的管理费。严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的前提下,致使廖某甲在矿区内采挖页岩矿导致林地遭受破坏。经鉴定:遭受破坏的林地面积为12.75亩、被损坏的林地需支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11.09万元。
2020年10月19日,严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严某某主动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11.09万元缴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费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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