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住东乡区**镇**村**组***号,现任东乡区**镇**村委会党支部**,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1日主动投案后被东乡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乡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以江西****工程有限公司(原抚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由东乡区**镇政府招标的**镇**水库至**村段公路除险拓宽工程后,经商**村**村小组同意,并以安装路灯、补种树苗为条件,将工程余土堆放于**村小组“**枯”、“**山”山场。经江西**林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堆放工程弃土占用“**山”山场公益林面积10.692亩(含2015年5月**村委会山体滑坡移土占用1亩),毁坏林木蓄积5.1729立方米。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依约补种树苗,其中“**枯”山场在已恢复植被,“**山”山场已恢复植被2亩。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工程弃土实际毁坏林地(公益林)面积7.692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继续在“**山”山场补植复绿。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林地毁坏程度较低,林业种植条件并未完全破坏,案发前、后主动补植恢绿,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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