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旺检公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0********,汉族,高中,经济业务人员,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东路**段**号。
本案由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苗某某在成都开办幼儿园,为扩大幼儿园规模吸收资金,在广元市利州区、旺苍县、剑阁县等地设立了四川*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四川*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四川*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旺苍*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投资理财公司,印制的“**幼稚园项目推荐书”等宣传资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招聘客户经理以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承诺,投资时间三个月至一年内即可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保证月投资收益1.5%至2.0%之间,非法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3835.8万元,上述款项被苗某某主要用于支付公司运营和员工工资、客户利息、购买成都市龙泉街道**幼稚园。
2014年4月至六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剑阁分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组织客户经理非法吸存258万元,截至案发未还金额202.3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及2014年7月至案发在*丙广元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客户投资共计投资共计249万元。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公司系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吸总额3835.8万元,已退本金2728.8778万元。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