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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乡**村**号。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各一个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一个半月。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王某某、严某某以人民币500万元收购杭州**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在李某某的帮助下,通过“**金融”平台发布标的向出借人借款。在李某某负责经营阶段,“**金融”平台共计收到出借人充值金额人民币54766544.73元,截至目前净流出到借款人人民币23868096.67元。李某某于2017年6月7日于施文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350万元出让杭州**有限公司100%股权,并使用股权转让款填补其经营期间产生的资金缺口。截至2019年4月19日,王某丙、严某某、李某某共计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严王某某参与“**金融”平台收购、经营,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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