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1********,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严某某从道真自治县**镇**村**组其家中拿一张渔网(平均网目为6.58厘米)步行到芙蓉江流域鱼塘库区白滩河段金子沟(小地名)捕鱼,严某某到达捕鱼地点后,就地捡到一张渔网(平均网目为2.18厘米),后严某某一人自行将两张渔网下到芙蓉江流域鱼塘库区白滩河段金子沟(小地名)。2020年8月5日07时许,严某某从家中步行到其下网捕鱼出收网,在收取第一张渔网(平均网目为6.58厘米)的过程中其妻子黄某某赶到,后严某某叫黄某某帮助其拉渔网,后被道真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在现场查获严某某用于捕鱼的另一张渔网(平均网目为2.18厘米)上有渔获12尾白鲹鱼。经道真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鉴定,道真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渔网网目尺寸测量方法》(GB/T6964-2010)对网目进行测量,两张渔网平均网目分别为2.18厘米,6.58厘米,其中平均网目为2.18厘米的渔网根据黔农发[2007]77号规定属禁用渔具;根据道府发[2018]40号公告,严某某使用渔网捕鱼区域属于禁渔具。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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