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岳阳市云溪区,住岳阳市云溪区**乡**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綦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约好一同前往长江电捕鱼。当日14时许,綦某某到达严某某家中后,2人合力将1套电捕鱼工具搬上严某某的电动汽车。15时许,严某某驾驶该电动汽车载着綦某某来到长江岳阳段象骨港电排长江干流水域进行非法电力捕鱼。15时20分至15时50分,2人合作在该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非法捕得渔获物0.9千克。非法捕捞过程中,严某某负责提供电捕鱼工具,选定捕捞水域,操作电捕鱼工具下水捕鱼。綦某某负责提桶装鱼。
经岳阳市云溪区渔政管理站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綦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工具为法律禁止的电力捕鱼工具,捕鱼方式属电力捕鱼范畴。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通告、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关于云溪区长江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证明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5.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非法捕获渔获物0.9公斤,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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