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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非法采矿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住所地为漳州市龙文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4日有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7年2月份,林某某等三人以1800万元向王某某承包西部矿区(包含西1、西2、西3、西4),其中林某某占70%,朱某某占有25%,胡某某占5%。2017年6月朱某某单独向林某某、胡某某承包未开采的西1矿区。2017年9月19日,陈某甲等人以每月支付25万元承包金(因石质较差,后来降为每月20万元)向朱某某承包马头山未开采过的西1矿区(原7号矿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及陈某某、郑某某各占26.66%,蔡某甲占20%。由陈某甲总负责,严某某作为现场管理,聘请陈某乙、蔡某乙等人帮忙记账销售等事宜,组织工人在马头山矿区西1矿区越界超深开采花岗岩矿直到2018年4月底,共在西1矿区开采了10层花岗岩。期间未分红。经鉴定,西1矿区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361.9万元。

2018年4月22日,陈某甲将其持有的26.66%的股份和设备作价约94万元转让给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和郑某某。之后严某某、郑某某、蔡某乙对股份重新分配,约定严某某占50%股份,郑某某占38%股份,蔡某乙占12%股份。由严某某总负责和现场管理,聘请颜某某(外号阿乔)、蔡某乙等人帮忙记账销售等事宜,组织工人在马头山矿区西1矿区越界超深开采花岗岩矿直到2019年6月关停,共在西1矿区开采了23层花岗岩。期间未分红。经鉴定,西1矿区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729.28万元。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本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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