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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甲、严某乙过失致人死亡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5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灵仙乡**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8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为清理自已位于简阳市灵仙乡**村**组的老屋基底,邀请同村村民严某丁、严某戊、伍某某及被不起诉人严某乙帮忙砍树。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共同砍树时,发现被害人严某丙在砍树现场逗留观望,经在场人员劝阻,被害人严某丙仍未离开砍树现场。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继续砍树,被砍倒的树木在倒下的过程中砸伤被害人严某丙。2020年1月9日,被害人严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丙的死亡原因系胸骨肋骨及胸12椎体骨折、胸腔积血、肺挫伤死亡。

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经民警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29300元,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自愿认罪认罚,认可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接受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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