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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698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5********,汉族,群众,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号**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2日将本案交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管辖问题,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DC****欧拉牌小型轿车,从本市萧山区金满府小区驶出上道路行驶,途经建设四路、机场公路、钱江三桥、秋石高架路等道路,在沿秋石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江路出口处发生一起单方事故,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严某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20年6月30日晚上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吃饭喝酒,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车停在其小区附近,其不清楚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是如何回去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ADC****欧拉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持C1驾驶证。

5.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DC****欧拉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均予以配合。

6.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15.1mg/100mL。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DC****欧拉牌小型轿车沿秋石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江路出口处发生一起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杭州钱江三桥综合经营有限公司路产设备损坏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赔偿杭州钱江三桥综合经营有限公司相关损坏的设备共计人民币4438元。

9.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接单行程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在2020年6月30日至7月1日事故发生前,没有通过“多彩出行”平台或其他平台接单进行接客营运记录,事故发生时车内无乘员。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浙ADC****欧拉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已与车辆所属单位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严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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