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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惠来县仙庵镇某某管区公路旁街**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3日由惠来县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凌晨0时许,严某甲、严某丙的父亲严某乙因建设需要,载来一车碎石子倒在其位于惠来县仙庵镇某某村工地公路边,邻居胡某甲见碎石子倒至其门口,因此与严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当天17时许,严某甲、严某丙等人以胡某甲殴打其父亲严某乙为由到胡某甲住宅讨要说法,刚好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胞弟)在家,严某甲、严某丙等人以为胡某乙就是胡某甲,便对胡某乙及其母亲胡某丙叶某某殴打,致胡某乙、胡某丙叶受伤,然后逃离现场。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丙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严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7月14日16时许,严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后,严某甲、严某丙一方多次委托亲朋向胡某乙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严某甲、严某丙一方赔偿胡某乙一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案后严某甲严某丙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严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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