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1日傍晚,严某乙听说女儿黄某甲(9周岁)被星星冷链集团保安张某某猥亵,遂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和严某丙一起去质问张某某。19时许,严某甲和严某乙、严某丙到达星星冷链集团保安室门口处,将保安张某某叫出来问话。因言语不和,严某乙持铁棍殴打张某某,严某甲、严某丙也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当晚,严某乙岳父黄某乙在现场报警,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以及严某乙、严某丙均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回调查。
2018年8月9日,严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以及严某乙、严某丙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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