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塘**号)。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高升,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等人因为债务纠纷在宜兴市西渚镇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的伤为重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颅脑损伤的成因。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始终否认有故意伤害杨某某的行为,称杨某某倒地与其行为无关,杨某某的颅脑损伤是其自行倒地后磕两下后脑勺的自伤行为导致,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父亲严某乙、爷爷严某丙、母亲张某甲的证言也均讲到杨某某存在自伤行为;而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外科主治医师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病历资料显示,杨某某入院的时候有两处头皮血肿,两处血肿都是新伤,系两次外力作用导致,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供述的杨某某自己磕了两下后脑勺相符。案发当日在场的杨某某的儿子邹某甲、丈夫邹某乙、以及驾车陪同邹某甲至案发现场的张某乙均在当天至公安机关作证,证言中讲到严某甲和杨某某互相推搡,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推了杨某某一下,后杨某某后脑勺着地受伤昏迷。如果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推杨某某一下将其推倒即受伤昏迷,则杨某某头部只会有一处新伤,邹某甲、邹某乙、张某乙三名证人的证言与严某乙、严某丙、张某甲三名证人的证言、病历资料以及医师朱某某的证言产生重大矛盾。综上,无法排除杨某某的颅脑损伤系由杨某某的自伤行为导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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