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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甲故意伤害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乡**村**号,现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饭店发生口角。在饭店门口,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踹被害人郭某某。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据、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乙、黄某某、严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及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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