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检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路,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工作单位为钟山区****有限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罗某某与朋友赵某某、张某甲等人酒后到被不起诉人严某乙妻子张某乙位于钟山区三线小镇“天悦禅行”喝茶,并指明要喝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茶,严某甲系严某乙二哥,后在二楼3号包房内因泡茶问题,被不起诉人严某乙与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因严某甲与赵某某认识,严某乙打电话告诉严某甲,严某甲便打电话劝解赵某某,并打电话请严某甲与赵某某共同的朋友谷某某打电话劝解赵某某,经劝解后赵某某等人仍未离开,后严某甲带着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员刘某某一同驾车到茶楼,严某甲、严某乙、毛某某等人一起到3号包房,赵某某和严某甲在说话过程中严某甲先动手打了赵某某一个耳光,双方即发生打架互殴,并拿茶几上的物品互砸,严某乙从地上捡起物品砸向赵某某一方人员,罗某某脸部在流血,严某乙从罗某某身边走向张某甲并对张某甲拳打脚踢,毛某某用一块木质茶盘打向罗某某头部,被罗某某躲开,后发现罗某某脸部流血现场即停止了打架,严某甲、严某乙、毛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因损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损伤致右眉弓至上眼睑1.4cm线状疤痕属轻微伤、因损伤致左眼内眦见0.9cm线状疤痕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严某乙、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20.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严某甲与被害人一方赵某系朋友关系,双方系临时冲动引发案件,严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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