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返回家中,途经严某乙家门外的弯道时,因罗某某在弯道处停车,严某甲在过弯道时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在地,严某甲一时气愤,便用石头砸车,导致罗某某车辆受损,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仟贰佰叁拾元整(¥5,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严某甲砸车所用的两块石头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罗某某车辆信息材料、谅解书、凤庆县发改局价格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严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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