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69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和雷某某(不起诉)到瑞安市上望街道沿河路126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紫色电瓶车。
2、2019年8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和雷某某到瑞安市鲍田街道团结路5弄附近,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助力车。
3、2019年8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和雷某某到瑞安市汀田街道联中路219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黄色电瓶车。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恒辰鞋业附近被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和雷某某于2020年4月9日退赔被害人冉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冉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退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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