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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曾用名严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系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绵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小区**期**幢**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5月4日以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6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为四川**公司能抵扣税款,放任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联系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家。严某甲联系到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甲公司”)的开票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告知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李某某经请示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以绵阳*甲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3月、6月期间向四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348752.69元,价税合计2400239.10元。严某甲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林某某支付开票费156010.00元。四川**公司在取得前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348752.69元。2020年1月8日四川**公司将抵扣的税款申报补缴,补缴税款及附加税费共计426196.94元。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为绵阳**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注销)能抵扣税款,放任被不起诉人严某甲联系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家。严某甲联系到绵阳*甲公司的开票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告知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李某某经请示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后,以绵阳*甲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9月向绵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87179.50元,价税合计600000.00元。严某甲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林某某支付开票费39000.00元。绵阳**公司在取得前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87179.50元。2020年3月3日,罗某某代绵阳**公司将抵扣的税款申报补缴,补缴税款及附加税费、滞纳金共计154455.4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系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公司于案发后将抵扣税款全部进行补缴,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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