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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丰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383号 

被不起诉人丰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8********,汉族,初中,********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丰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华市开发区汤溪镇汤山线由西往东行驶,6时38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汤溪镇汤山线4公里+900米东畈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丰元高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丰元高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丰元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丰元高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丰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丰元高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丰某甲自行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之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归案。案发后,丰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丰某甲赔偿人民币30万元,其中已履行支付18万元,剩余12万元平均分30期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丰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死亡证明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丰某丙、章某某、丰某丁的证言以及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某甲系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的人谅解,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附:本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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