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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丰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杭州市钱塘新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丰某某酒后驾驶浙AQ5**小型轿车沿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财富广场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

当日,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等;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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