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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丰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0337,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1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2月27日07时58分三川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你辖区有群众匿名报警称三川镇银丰砖厂有人打架,请你们出警调查处理。”接警后,三川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经查,银丰砖厂建于2001年,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投资张某甲为负责人,2009年,田某甲通过帮银丰砖厂协调土地,协调百姓关系,认识银丰砖厂合伙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之后一直有来往,2010年张某甲、张某乙找到田某甲,将银丰砖厂固定资产150万元股份的30%转让给田某甲,田某甲本应出资45万元,但经三人协商,田某甲实际出资20万元,占了30%的股份,并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到2012年8月份,因银丰砖厂设备老旧,经三人协商,将老厂推到重建,于2013年建成新厂,新厂建成后,2016年1月5日,张某甲、田某甲及张某乙女儿张某丙通过会议决定田某甲占砖厂33%的股份,张某丙占34%,张某甲33%,后田某甲觉得砖厂账务出现问题就多次到银丰砖厂要求查账,双方通过咨询律师协商同意后于2017年将账本送往昆明市云南中玺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田某甲查账后觉得自己上当受骗,就一直到银丰砖厂找张某甲方解决账务的问题。

1、2018年3月11日12时许田某甲私自雇佣田某乙到银丰砖厂帮忙拉砖上砖,遭到工人张某丁阻拦后与张某丁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斗殴,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并入院治疗,后经永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张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永胜县公安局分别对田某乙作出拘留十五日,对张某丁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2018年3月13日9时许,田某甲、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是银丰砖厂股东,占有银丰砖厂百分之三十二股权为由,未经银丰砖厂许可,私自开条拉砖,遭到银丰砖厂阻止后强行到银丰砖厂拉砖。

3、2018年6月10日11时许,田某甲、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是银丰砖厂股东占有银丰砖厂百分之二十二股权为由,未经银丰阻止后强行到银丰砖厂拉砖。

4、2018年6月22日17时许,田某甲、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是银丰砖厂股东占有银丰砖厂百分之三十三股权拉出去的砖自己家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由堵住银丰砖厂大门,阻挠运煤车辆正常车辆进出银丰砖厂卸煤,致使二十余辆大货车被堵塞在银丰砖厂门。

5、2018年6月29日11时许,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是银丰砖厂股东占有银丰砖厂百分之三十三股权,拉出去的砖自己家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为由,堵住银丰砖厂大门,阻挠运砖车辆正常进出银丰砖厂。

6、2018年7月2日08时许,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是银丰砖厂股东占有银丰砖厂百分之三十三股权,拉出去的砖自己家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为由,堵住银丰砖厂大门阻挠运砖车辆正常进出银丰砖厂。

7、2018年9月26日8时许,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以合伙人之间纠纷没有解决担心张某甲、张某丙造假账为由阻止银丰砖厂安装环保设备。

8、2018年10月29日16时许,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是银丰砖厂股东占有银丰砖厂百分之三十三股权,拉出去的砖自己家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为由堵住银丰砖厂大门,阻挠运砖车辆正常进出银丰砖厂。

9、2018年11月27日08时许,田某甲、谭某某、吴某某将生产出来的砖三分之一堆放在银丰砖厂内为自己所有,银丰砖厂工人员朱某某因此事与谭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永胜县公安局分别对二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0、2018年12月6日9时许,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是银丰砖厂股东占有银丰砖厂百分之二十三股权,生产出来的砖自己家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为由,将生产出来的砖部分私自堆放在银丰砖厂院内,不允许银丰砖厂出售。

11、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0日,田某甲、谭某某、丰某某、吴某某等人以合伙人张某甲、张某丙不让田某甲知晓砖厂账目,不分配利润,多次找他们商谈无果为由堵住银丰砖厂大门阻挠运砖车辆正常进出银丰砖厂。

12、2019年1月11日9时许谭某某、吴某某以田某甲是银丰砖厂股东占有银丰砖厂百分之三十三股权,生产出来的砖自己家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为由,将生产出来的砖部分私自堆放在银丰砖厂院内不允许银丰砖厂出售。

13、2019年2月9日9时许田某甲、谭某某、吴某某以张某甲、张某丙不公开账目,担心张某甲、张某丙做假账为由,阻止银丰砖厂对厂区厕所进行改造。

14、2019年2月25日9时许谭某某、吴某某以砖厂修建化粪池未事先告知为由,阻止银丰砖厂对厂区厕所进行改造。

15、2019年02月27日07时许,谭某某、张某戊、丰某某在堆码银丰砖厂生产出来的红砖过程中,与银丰砖厂工人朱某某、张某丁争执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某某的左手和张某丁的头部等受伤,送到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经对张某丁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丰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目的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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