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316号
被不起诉人丰某某(诨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村**组,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丰某某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本市区**酒吧见面,刘某甲电话邀集枚凯、彭某某、张某某等人,彭某某邀集周某某、龚某某等人,持管杀到**酒吧旁的巷子汇合,丰某某邀集朱某某、严某某、刘某乙、范某某、汪某某等人先后抵达现场。丰某某下车后,在刘某甲指挥下,彭某某、枚凯、张某某、龚某某从巷子出来持管杀追打对方。过程中,枚凯、彭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将丰某某、汪某某停放在现场的小车砸毁。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湘******白色**轿车被砸损价值人民币5982元;丰某某的湘******白色**轿车维修费用596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丰某某及同案人枚凯、刘某甲、张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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