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大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云南省大理市经济开发区**路**。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7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再次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丰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4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至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丰某某在任新疆哈密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 因其公司销售给辽宁省铁岭市**运输有限公司的三台70矿用车无法开具正式购车发票,**公司**王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向他人购买三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不起诉人丰某某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购得三组发票,销货单位为“通化县快大茂镇**车业销售部”,发票号为00009731、00009732、00009733,每组金额为人民币57万元,合计人民币171万元。并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辽宁省铁岭**运输有限公司会计陈某某,陈某某随后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未通过认证。经税务机关调查认定该三组发票未在开票系统中开具,也未申报缴税。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丰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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