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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90号

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95********,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苑**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华庭**期**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人丰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水上派出所旁的长江边,在该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网目尺寸0.3厘米、网长60厘米、网宽40厘米、网深45厘米的抄网捕捞水产品。至18时许,被不起诉人捕捞到鲫鱼7尾、草鱼3尾、黄辣丁1尾、白参鱼12尾、河虾100余只,总重0.66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丰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认定说明、渔获物的处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测量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其捕捞到的渔获物数量较少,使用的渔具尺寸较小,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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