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单位:临海市**塑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临海市**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临海市**塑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临海市**塑业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项某某(已不起诉)虚开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方,被不起诉单位临海市**塑业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金额共计498333.35元,税额共计84716.65元,价税合计共计583050元。该5份增值税发票被不起诉单位临海市**塑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该公司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案件移送书及发票清单、资料、购销合同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明细清单,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存货明细表、送货交接单、付款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纳税申报表、补缴税款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临海市**塑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临海市**塑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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