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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丹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单位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址丹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成立日期:2011年8月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7********。

诉讼代表人束某乙 ,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58********,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城**巷**号。

辩护人艾滔勇、眭毅,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以来,因建造“常泰高速”公路需要,座落在丹阳市**镇的被不起诉单位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拆迁,获得868万元的补偿。束某甲作为“**机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继续经营“**机械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丹阳市****村的农用地22.67亩并进行厂房建设,其中该宗土地基本农田保护区3.54亩,非基本农田保护区18.85亩,林地0.28亩。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和7月20日两次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但该公司的仍不停止建设施工,后在该宗农用地上建造了砖混结构的3幢、钢架结构厂房4幢,还浇筑水泥地等,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毁坏耕地总面积为11.5亩。

被不起诉单位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该单位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 证人束某丙、徐某某、束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单位主管人员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鉴定意见;5.丹阳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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