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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久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废品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色尼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

    辩护人王满都呼,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吴某某共同收购了一辆停放在那曲市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旧泵车,并向自称车主的久某某支付了15000元。经本院审查后认定,该泵车价值4.67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本着对民营企业保护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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