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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816号

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3***************,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为郭某。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113281992******** ,家住河南省新野县**村*庄*组。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金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入职义乌某甲进出口有限公司,现系义乌某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子公司义乌某乙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注册成立了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用于其个人客户下单出货,同年10月26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另案处理)。

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入职义乌某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职期间为周某某团队业务员,2017年与周某某、郭某达成协议合伙经营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2018年3月从某甲离职后加入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

周某某、徐某违反义乌某甲进出口有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所掌握的客户转移至个人所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下单出货;郭某明知周某某、徐某有上述行为仍与其合伙经营公司。

2017年,周某某、郭某通过周某某从义乌阿曼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转移至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下单出货的客户,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8088.85元;2018年、2019年,郭某、周某某、徐某通过周某某、徐某从义乌某甲进出口有限公司转移至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下单出货的客户,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71329.1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金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义乌市某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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